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昌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昌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吳昌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請書誤載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4270號│度偵字第30337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4日│106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24日│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