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杞明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杞明憲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9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之統一超商豐昌門市(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應予更正),將其前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桃園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杞明憲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並告以密碼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杞明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 蘇成助 、 黃金花 、 蘇宏裕 、 孫利臺 、 張耿源 、 趙銘仁 等6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彼等,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杞明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蘇成助、黃金花、蘇宏裕、孫利臺、張耿源、趙銘仁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杞明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成助、黃金花、蘇宏裕、孫利臺、趙銘仁、證人即告訴人張耿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張耿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孫利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金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宏裕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趙銘仁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蘇成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帳號異動查詢、宅急便託運單收據、自由時報廣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並告以密碼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第
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耿源,被害人蘇成助、黃金花、蘇宏裕、孫利臺、趙銘仁(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財物之用,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更形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求償無門,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本院所認明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數6人,遭騙取之總金額達13萬2,966元;兼衡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暨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末斟以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告訴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被害人、告訴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支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將其申
辦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因認被告就上開部份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卷內查無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或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有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臺灣銀行、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陳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勇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詐騙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時間││(新臺幣)│├──┼────┼──────┼──────────────┼──────┤│1│被害人│103年6月12日│於103年6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1萬元│││蘇成助│13時22分│話向蘇成助佯稱係其友人「 小賴 ││││││」,因急需用錢欲借款1萬元云││││││云,致蘇成助陷於錯誤,將1萬││││││元匯款至杞明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2│被害人│103年6月12日│於103年6月12日18時24分許,撥│2萬9,989元│││黃金花│18時54分│打電話向黃金花佯稱係中國信託││││││經理,其中國信託金融卡可能遭││││││盜刷,需至提款機前查詢餘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金花陷於││││││錯誤,將2萬9,989元匯款至杞明││││││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3│被害人│103年6月12日│於103年6月12日18時13分許(聲│2萬9,989元│││蘇宏裕│18時56分│請意旨誤載為18時27分許,應予│││││(聲請意旨誤│更正),撥打電話向蘇宏裕佯稱│││││載為103年6月│係明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26日,應予更│先前網路購物交易須解除分期付│││││正)│款設定,會通知銀行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員工,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蘇宏裕陷於錯誤,將2萬││││││9,989元匯款至杞明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4│被害人│103年6月12日│於103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撥│1萬4,412元│││孫利臺│19時59分│打電話向孫利臺佯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因超商取物時││││││刷取條碼錯誤,致成為該拍賣網││││││主客戶,將持續1年主動寄物品││││││並扣除金額,會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佯稱遠東銀行員工,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孫利臺陷││││││於錯誤,將1萬4,412元匯款至杞││││││明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103年6月12日│於103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撥│2萬8,112元│││張耿源│20時52分│打電話向張耿源佯稱係露天拍賣││││││會員中心,先前網路購物交易,││││││因賣家操作錯誤設定成重複購買││││││12次,會由郵局人員取消扣款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佯稱││││││郵局人員,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張耿源陷於錯誤,││││││將2萬8,112元匯款至杞明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6│被害人│①103年6月12│於103年6月12日20時28分許,撥│①1萬6,930元│││趙銘仁│日21時12分│打電話向趙銘仁佯稱係露天拍賣│②3,534元││││②103年6月12│網站賣家,先前網路購物交易,│││││日21時14分│因取貨付款訂單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趙銘仁││││││陷於錯誤,先後將1萬6,930元、││││││3,534元匯款至杞明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支付被害人蘇成助新臺幣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二、被告應支付被害人黃金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三、被告應支付被害人蘇宏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四、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孫利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五、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張耿源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六、被告應支付被害人趙銘仁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完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