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陳永忠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 黎氏翠 即LETHITHUY(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黎氏翠即LETHITHUY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7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結婚後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沒多久即不知何故早出晚歸流連在外,致兩造漸行漸遠。嗣被告於88年8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情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87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結婚後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88年8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88年3月11日入境臺灣後,居留不到5個月,即於同年8月8日離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1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56092號函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於87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僅短暫入境臺灣不到5個月,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迄今已超過17年仍下落不明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