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05號
原   告  林百即 金興旺 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泓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以下同)215,644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2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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