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曾令儀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相對人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相對人為存續銀行,由相對人承受華僑商業銀行之一切債權債務)貸款以來均如期繳款,僅因目前稍有不景氣而致有一或二月之一時遲繳情形,惟抗告人現已如數清償應繳之款項,相對人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有違商場倫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之要意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是否存在或是否清償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4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縣口小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房屋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9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8日起至124年11月7日止。嗣抗告人邀同案外人 曾天錫 為保證人於94年11月10日向華僑銀行借款2,460,000元,詎抗告人自99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主債務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只有一或二月之一時遲繳情形,且現已清償先前遲繳之款項等語,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