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柒拾壹台(含IC電路板柒拾參塊)及如附表(95年度保管字第58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及賭資新台幣123800元」,應更正為「及如附表(95年度保管字第585號)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扣案賭資為新台幣1228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新台幣123800元,應予更正。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漏載除編號61之現金外、如95年度保管字第585號之扣押物品,應予補充。
三、本件被告與 侯立忠李意萍張博誠李琍菁黃琴茹 、徐惠玲、 邱鴻儒陳文姿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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