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葉秀英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均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郭韶旻法官黃瀞儀本件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