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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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96號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 林土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理由狀雖記載原審裁定案號為「109年聲再字第61號」,惟其抗告理由載明不服原審駁回聲明疑義裁定(按: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之旨,並經原審向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林土城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復有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卷可憑,足認前述抗告理由狀之案號顯係誤載,抗告人係就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再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而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此觀抗告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示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抗告期間,因認本件抗告程序亦無不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諭知「林土城犯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所諭知之主文並無意義不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犯寄藏禁藥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是抗告人以系爭判決此部分主文未諭知得易科罰金而聲明疑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經變更法條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得易科罰金。雖依同條第3項(抗告理由狀誤植為第2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但抗告人多病纏身,不良於行,需專人照顧,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為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關於寄藏禁藥之罪刑部分,經諭知「林土城犯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確無意義不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之情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除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符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抗告人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觸犯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符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則未就該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任何疑義可言。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一再主張此部分罪刑應得易科罰金云云,容有誤會。至於抗告人之身體因素,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等節,為檢察官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非對系爭判決聲明疑義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