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慧萍 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2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一0二六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2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上訴人,該事件雖已判決,惟伊仍需核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同年11月11日之筆錄內容,俾便作為是否上訴之依據,聲請交付上開2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2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