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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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宜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霖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傷害罪(1罪),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04.02107年4月28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04.24107年4月3日22時許前某時至107年4月3日22時許偵查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40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70號、第149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757號107年度簡字第632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日期107.08.30107.09.25109.05.27109.02.2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757號107年度簡字第632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9.29107.10.30109.05.27109.07.23備註編號1至3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