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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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遭查獲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被告王進興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興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愛國路口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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