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余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余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民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智街與大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智街之號誌仍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大漢路往西行駛,適有 魏鄭素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路由東往西方向依圓形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林子余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魏鄭素嬌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魏鄭素嬌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林子余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魏鄭素嬌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89年12月18日至90年12月17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於本件車禍發生係屬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僅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期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43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