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更正:紀維明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6000元確定,並於10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
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2.被告紀維明於本院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1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詐欺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科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同情心,屢以相類似之手段誆騙他人以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前曾未到庭,而不願再次到庭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參,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25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被告紀維明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74巷6弄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維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5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巿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臺北轉運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吳姿賢 佯稱:因手機及錢包遭扒,車資短缺又要搭乘高鐵返回高雄,欲商借新臺幣(下同)250元購票乘車,數日內即可返還,並留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吳姿賢聯繫等語,致吳姿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出借250元予紀維明。吳姿賢嗣後撥打前開手機發現是空號,又上網查詢相關新聞,始確悉遭詐騙。
二、案經吳姿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維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姿賢要錢並留下電話號碼,但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手機不見,若找到手機就是這個電話,因為告訴人有問伊錢要怎麼還他,伊才會留手機,但迄今伊都沒有還錢給告訴人,伊另案以相同手法詐騙,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9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子在法院審理中伊已經歸還金錢了等語。經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以相同詐騙手段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遍查判決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曾賠付告訴人一事,足見被告所辯要無足採。綜上,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