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表編號5商品名稱「江原道雪蟹蟹膏系捲組」,更正為「江原道雪蟹蟹膏細捲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不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被告許中禹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禹於民國109年8月25日3時23分許,在 江振甫 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12樣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2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現場,嗣經江振甫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振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中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振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以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劉家瑜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單位│數量│├──┼───────────┼──┼──┤│1│牛奶巧酥雪糕│支│2│├──┼───────────┼──┼──┤│2│曠世奇派巧克力雪糕│支│1│├──┼───────────┼──┼──┤│3│玫瑰鹽焦糖巧克力│支│1│├──┼───────────┼──┼──┤│4│龍蝦風味魚卵手卷│盒│1│├──┼───────────┼──┼──┤│5│江原道雪蟹蟹膏系捲組│盒│2│├──┼───────────┼──┼──┤│6│鮭魚鮭魚卵飯糰│個│2│├──┼───────────┼──┼──┤│7│鹽蔥燒肉飯糰│個│1│├──┼───────────┼──┼──┤│8│壽喜燒牛肉飯糰│個│1│├──┼───────────┼──┼──┤│9│海陸雙手捲│盒│1│├──┼───────────┼──┼──┤│10│海鮮雙手捲│盒│1│├──┼───────────┼──┼──┤│11│鮪魚細捲│條│1│├──┼───────────┼──┼──┤│12│鮭魚沙拉細捲│條│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