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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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菁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
一、劉漢菁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簡稱新興郵局)內某處,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下簡稱向陽關懷協會)所有之捐款箱1個擺放在該處,且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伸入該捐款箱內,取走箱內之現金35元而竊取之,惟得手後,旋為新興郵局員工 林維英 發現而出聲制止,劉漢菁始將甫竊得之現金35元交給林維英。嗣員警據報遂於104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劉漢菁甫竊得之現金35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漢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55頁)。是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取走捐款箱內之現金35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外星人陷害去拿那個錢,外星人說裡面的錢是我的,並把機器放在我的頭上叫我去拿錢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劉漢菁有精神障礙,其取走現金是否具有不法意圖實有疑問,若認成立犯罪,依卷附鑑定報告所示,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犯行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61條第2款諭知免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14日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新興郵局內某處,從向陽關懷協會所有之捐款箱1個內,徒手取出現金35元,適為證人即新興郵局員工林維英發現而出聲制止,被告便將該筆現金35元交給證人林維英,嗣員警據報遂於104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將該筆現金35元予以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158頁),復經證人林維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2頁)、證人即向陽關懷協會組長 魏永豐 (見警卷第7至9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捐款箱及扣案現金35元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自述其當時聽到無形的聲音告訴其捐款箱內的錢為其所有,其在想錢倒底是否為其所有,若沒有受到聲音干擾,其不會去拿捐款箱內的錢,因為會被抓,可見被告當時可以認知捐款箱內的錢非其所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51頁)。又證人林維英證稱:案發當天我發現劉漢菁一手拿捐款箱,一手拿出箱內的錢幣,我當場制止劉漢菁,當時劉漢菁說那是她投進去的錢,她反悔了想要把投入的錢拿出來,我叫劉漢菁把錢交給我,她有交給我,我把錢放回捐款箱後,劉漢菁想離開現場,同事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2頁)。若被告係認為捐款箱內之現金35元為其所有,始動手取之,則衡情被告應無輕易將之交付給證人林維英之理。況被告自承:我拿了錢就跑去警察局要還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58頁)。顯見被告對該筆現金35元非為其所有之事,當知之甚詳,否則何需交付給警察。是被告於本件取走捐款箱內之現金35元時,其主觀上應認知該筆現金35元非其所有之財物,竟仍執意取走該筆現金35元,其所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現金35元。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辯護意旨前揭所認(關於不法所有意圖部分),也與事實有所出入,均難遽予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33歲時起,陸續在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鑑定符合「思覺失調症」,其執行功能及智能表現有顯著退化,雖應有部分認知能力評估其行為是否違法,但行為時因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2至151頁)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二)又犯刑法第320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第2款著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向陽關懷協會之捐款箱內的現金35元,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復核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並無採取類如暴力之舉措,且經證人林維英制止後,隨即將其甫竊得之現金35元交出(詳述如前)。另衡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前於33歲時(即97年間)即已發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酌以被告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所竊得之現金35元,衡諸目前一般市場交易、社會經濟往來狀況,其犯罪情節應屬極其輕微,惡性非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以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經由前揭犯罪之宣告,應足收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效果。惟參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原為銀元5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復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該條項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則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與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責任、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無從衡平,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以啟自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35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交由證人魏永豐返還給向陽關懷協會乙節,業據證人魏永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警卷第15頁)。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筆現金35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2至151頁),固認被告之疾病仍未完全緩解,精神醫療之介入仍有其重要性,並可協助被告社會或職業功能之復建。惟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再犯之虞,再衡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平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極其輕微,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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