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韓式」,應予更正為「韓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代理人 王思涵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91號被告曾秀美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架上之館內商品「黑色韓式花漾造型小抓夾」1個,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所攜帶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場。嗣因曾秀美經過出口時警報器發出聲響,賣場員工發覺有異,將其攔下後,發現曾秀美手提包內有是上開帳商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思涵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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