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零食與飲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4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應認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57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晚間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仁泰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 陳琇貞 管領之瑞穗appl
e牛奶1瓶、蛋黃派2包、真魷味1包、加卡比薯條1包、金蘋果1瓶、黑麥汁2瓶、卡打車運動飲料1瓶(價值共新臺幣504元)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藏置在幼兒手推車下及袋子內攜出店外,得手後由家人食用殆盡。嗣因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琇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琇貞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
(四)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