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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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學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學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字102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現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訊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現金新臺幣25000元),且所竊得之金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00號被告陳正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陳正學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郭士銘 所經營之名騰居傢俱行,原係欲找尋前雇主郭士銘敘舊,惟見郭士銘不在店內僅遺留有皮夾置放在辦公桌上,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約同友人 林俊榮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上之加油站,自竊得之25,000元中取出其中9,000元作為清償對林俊榮之債務。 嗣郭士銘 返回上址店內發現其所有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閱其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通知陳正學、林俊榮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在陳正學身上起獲16,000元、並在林俊榮身上扣得9,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學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郭士銘、證人林俊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秉林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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