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斯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MDMA」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MDA」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斯貽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愷 他命2包、卡片1張,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被告 楊斯貽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中午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艾森堡汽車旅館108號房,先由 崔方田 (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將MDMA摻入咖啡粉後沖泡,再由楊思貽飲用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至上開汽車旅館臨檢,經楊斯貽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貽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5號;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6日釋放出所,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距離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逾5年。是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