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陳芯旎 」補充為「陳芯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21時」更正為「20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3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55號被告蔡嘉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偉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20日前某日,將自不知情之 陳芯旎處 取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7月20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家欣 佯稱網路
購物訂單作業錯誤,需配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遭扣款云云,隨後又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員工,要求吳家欣配合操作提款機,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760元至本件帳戶。
二於104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涵茜 佯稱網路
購物訂單作業錯誤,需配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遭扣款並辦理取消訂單云云,隨後又佯以中華郵政員工,要求張涵茜配合操作提款機,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分別匯款19,012元至本件帳戶。
三於104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賴煜尊 佯稱網路
購物訂單作業錯誤,須核對銀行金融帳戶以確認是否遭錯誤扣款,隨後又佯以銀行員工,要求賴煜尊配合操作提款機,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件帳戶。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芯旎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吳家欣、張涵茜、賴煜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家欣、張涵茜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賴煜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吳家欣、張涵茜、賴煜尊遭受詐騙失財,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