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昌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407號、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昌齡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內記載之「全家便利商店」均更正為「7-11統一超商」、第7行「中和區103號」更正為「中和區忠孝街10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蔣昌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蔣昌齡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皆未扣案,惟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威德IN人蔘蜂王乳│貳個│106年度偵字第25407號│├───┼──────────┼─────┼───────────┤│二│威德IN膠原蛋白│貳個│106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三│威德IN人蔘蜂王乳│貳個│106年度偵字第26464號│├───┼──────────┼─────┼───────────┤│四│威德IN膠原蛋白│貳個│106年度偵字第26464號│├───┼──────────┼─────┼───────────┤│五│壹週刊│壹本│106年度偵字第26464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07號
第26464號被告蔣昌齡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昌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4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 陳靜馨 所有商架上之威德IN人蔘蜂王乳2個、威德IN膠原蛋白
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二106年5月1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10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陳靜馨所有商架上之威德IN人蔘蜂王乳2個、威德IN膠原蛋白2個及壹週刊1本(合計價值22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陳靜馨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靜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