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記載之「 吳嘉銘 」均更正為「 吳嘉明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11行「復基於相同犯意」更正為「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一)「陳稱」更正為「供述」、同欄
(三)刪除「警詢及」等字、同欄(四)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同欄(五)並補充「妨害公務案發過程之光碟1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補充為「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行刪除「脅迫」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方式取得財物,影響他人對財物之管領權,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竊得之百吉牌棒棒冰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且價值輕微,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66號被告陳大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銘前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知悔改,於民國106年5月24日3時58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內員工 王文馳 不及注意之際,步行入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百吉牌棒棒冰1支(價值新臺幣18元,已發還王文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經警員吳嘉銘等到場處理後,陳大銘明知吳嘉銘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吳嘉銘(陳大銘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相同犯意,以身體衝撞吳嘉銘,致吳嘉銘受有手指擦傷等傷害(吳嘉銘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執行上開職務之警員吳嘉銘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王文馳、吳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大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案發現場錄影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陳大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當場為侮辱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3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