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張錫坤 相對人祭祀公業 張獅張榜士 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無效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申請確認管理人 張東洋 申請埔心鄉公所於104年6月23日以心鄉民字第1040008958號函准予備查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無效案起訴證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員
,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問題,請求確認「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04年6月23日以心鄉民字第1040008958號函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按祭祀公業法人章
程應記載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等事項,檢附相關文件報請登記(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規定意旨),然關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效力,同法第29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因祭祀公業管理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故章程規約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惟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
㈢故依聲請人本案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至若要證明本案尚在繫屬中,自得檢附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