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全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牛全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廍子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即溶咖啡包1包(毛重15.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667公克、驗餘淨重0.1589公克)經送鑑驗而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30027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並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亦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牛全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15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030027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104毒偵755號卷第63頁;另送驗之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UCC原味綜合3合1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足認上開透明結晶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