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輔佐人 邱春田 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0000甲000000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男」)均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同因精神科問題於苗栗縣頭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東興院區住院治療,同為住五病房區之病患,而該五病房區因環境整修,於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將該五病房區之病患遷至六病房區,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12時27分許,在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六病房區第605房內,違反被害人意願,自被害人背後以手強行拉下被害人褲子至臀部下方並撩起被害人上衣,先將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內抽動數次且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身體,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3月9日份警偵字第1050005609號函檢附案發時605房內3人之身分指認照片及東興院區六病房區相關位置照片12張、為恭醫院105年3月7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167號函檢附案發時在
605房內3人之病歷資料1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有 抱著被害人,沒有脫他褲子,也沒有用小鳥戳他屁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自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內容以觀,被告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無誤,然依據被告之心智狀態,其本案行為係人的生理反應,被告為長期精神病患者,案發當時已於該醫院內接受治療超過10年之久,且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依鑑定結果認定已達因心智缺陷(自閉症與重度智能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伊因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於99年3月24日至為恭醫院東興院區治療,於104年11月16日12時27分許,被告跟伊說他小鳥很癢,讓他插插看好不好,伊說不行,房間有攝影機會被抓到,他動手脫伊褲子,伊跟他說不行啦,伊不是女孩子,就把褲子穿起來並往前走,被告就脫下褲子露出龜頭,再將伊的內褲、外褲脫下來露出肛門,被告就用他的龜頭插伊肛門,有前後抽動,並用手摸伊的胸部,他把伊拉住拉得很緊,伊沒有辦法離開,伊不同意他用龜頭插伊的肛門的行為,因為會很痛,他的行為違反伊的意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檢察官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中第4點至第6點所示:「⒋光碟顯示時間104.11.1612.27.48至12.27.57:A男往前
走被告隨後跟進,左手碰觸A男背後,右手拉下自己褲子,露出生殖器,被告拉下A男褲子後,身體往前頂並碰觸
A男股溝,此時,A男往前避開並拉起褲子。⒌光碟顯示時間104.11.1612.27.57至12.28.09:被告追上
前身體再度碰觸A男背後,被告並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被告另以雙手環抱A男腰腹部。
⒍顯示時間104.11.1612.28.09至12.28.28:被告將生殖器
插入A男肛門內,身體有稍微往前頂2至3下,再以環抱之雙手將A男之上衣撩起,以手撫摸A男之胸部及身體。
」等情合致,有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3月9日份警偵字第1050005609號函檢附案發時605房內3人之身分指認照片及東興院區六病房區相關位置照片12張、為恭醫院105年3月7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167號函檢附之被告與被害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80頁至第100頁反面及偵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有於104年11月16日12時27分許,在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六病房區第605房內,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事實。又依據上開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為104年11月16日「12時27分許」,起訴意旨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再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同房病友,被害人核屬心智缺陷之人無訛。被告雖空言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行為,然上開事證已至為明確,其對於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客觀犯行,洵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
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送請為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已達因『心智缺陷(自閉症與重度智能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罰。
㈢綜上說明,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對心智缺陷男子為強制
性交犯行,惟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業如前述。又依據為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被告近10年的精神疾病史推論,被告有自閉症與重度智能障礙,目前的認知能力、判斷力、行為克制能力等均處於重度殘障的程度,生活自理、生活功能與人際關係均差,目前評估無自我改變的能力,被告不會判斷與處理自己的性需求,心理師也認為被告有困難察覺自身行為意圖,無法辨識與判斷行為合宜性,因此當處於性活躍時,需考量被告會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危險的可能性;被告目前仍在為恭醫院慢性病房住院治療,由於被告目前的認知能力與判斷力差,生活功能與自理能力薄弱需他人協助,家人目前無能力照顧,心理師也認為被告目前仍有精神狀況、行為退化且自我照顧能力下降,伴隨明顯社會適應障礙,較適合安置於精神醫療機構,以提供長期治療及照護,所以建議被告需持續長期接受精神醫療,主要以慢性病房長期監護與照顧為主等語,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因具有自閉症與重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狀況,無從認知、判斷自己所為及難以約束自己,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參以上開司法鑑定報告記載及被告之病歷紀錄(見偵卷第80頁至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顯示被告自90年間迄今業已接受為恭醫院10多年之入院規律治療,仍為本案犯行。且依據上開司法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案發後之會談情況,被告無法針對性侵害問題回答,內容語無倫次,其從慢性病房轉到急性病房後,有出現脫光衣物與暴露生殖器的行為,被告雖無法表達意圖,但推測當時可能處於性活躍狀態,因被告的行為克制力、語言能力、社會判斷能力差,因而出現性侵害他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凡此均足徵被告於性活躍時確有高度再犯可能,且被告上揭生理情狀尚屬不佳而難以控制、改善其再犯之危險性。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之虞,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再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惟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時雖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亦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雖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