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敦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3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敦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4行之「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刪除,第8行之「獨自1人進入該址建物6樓後,以不明方式,侵入 林順隆 所居住之604室內」,應補充為「因其曾承租該址601號房間,於退租後猶未歸還該建物大門及房間鑰匙,遂以前述鑰匙開啟該建物大門進入,又其因曾與承租該建物604號房間之林順隆發生糾紛,竟以不詳方式逕自開啟604號房間之房門(尚無證據顯示使用任何器具或造成門鎖毀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順隆於警詢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60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偵卷第17頁)」、「告訴人林順隆手繪之現場簡圖1份(參偵卷第24頁)」、「被告周敦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林順隆案發時係承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604號房間作為居所,房間內擺有床、床櫃、冰箱、衣櫃等家具,並設有浴室,足供日常生活起居所用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簡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對於承租居住之604號房間具有監督、管領之權能,且該房間既係供作告訴人生活起居之場所,性質上與住宅無異。是被告本件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監督、管領之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要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件以前有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行為,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狀之齡,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且其本件以前已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對於不得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一節,應甚清楚明白,竟仍明知故犯,甚為不該,而其本件進入告訴人承租房間內行竊之犯行,對告訴人住宅安寧及屋內財物造成莫大危害,並考量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之物品,以及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排定時日,以利其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經當庭諭知於民國10
2年4月9日16時3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指定之協商室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其卻未遵時到場(告訴人亦未到場,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難認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尋求告訴人諒解之真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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