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正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正榮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其父 溫福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富岡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該路2段4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復應依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超越前車,將車輛超速跨越車道靠左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亦未注意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時,不得超車及應依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 賴敏慈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向行駛而來,為超越前方車輛,亦超速跨越車道靠左行駛,2人因此發生碰撞,致賴敏慈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頷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挫傷、手挫傷、膝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溫正榮於肇事後離去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賴敏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敏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溫正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賴敏慈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83頁至第84頁)、目擊證人 張吉明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3頁)及證人溫福森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第72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5張(見偵查卷第26頁第33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3頁)及車籍資料(見偵查卷第25頁)、通聯查詢紀錄(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跨越車道超車,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
1份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鑑定意見中認告訴人賴敏慈無照駕駛中機車超速行駛且於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跨越中央分向線超越前車,同為肇事因素乙節,僅係量刑之參考,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