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 黃運隆 被告 黃崇 寬
黃瑞芬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嘉 被告 游明惠
黃崇清 黃崇吉 黃崇錦 黃崇鎮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泉
黃仁壽 鍾連美 韋玉菊 黃政 毅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游再鐘
參加人 吳翊 正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受告知人 吳林仁惠
吳翊成 吳翊如曾三妹 鄭美蘭 楊閎諺 (原名: 楊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原判決│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應更正之欄位│││├──────┼────────────┼────────────┤│主文欄第一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七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嘉、 黃崇寬 、黃瑞芬│告 黃政毅 取得;如附圖所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六八○、五四九八平方公│││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尺,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別為一六八○、五四九八平│寬、黃瑞芬共同取得,並按│││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政毅取│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得││├──────┼────────────┼────────────┤│事實及理由欄│此欄五、㈠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分歸│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被告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芬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編號B1、B2分歸被告黃崇│││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嘉、黃崇寬、 黃崇芬 共同取│││示編號B1、B2分歸被告黃政│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毅取得│持共有││├────────────┼────────────┤││此欄七、㈡⒉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分歸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號B1、B2分歸被告黃崇嘉、│││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黃崇寬、黃崇芬共同取得,│││號B1、B2分歸被告黃政毅取│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得│有│├──────┼────────────┼────────────┤│附表一│此表附圖編號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A│B1、B2││├────────────┼────────────┤││此表面積(平方公尺)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1,680、5,498│││7,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