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 黃運隆 被告 黃崇
黃瑞芬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嘉 被告 游明惠
黃崇清 黃崇吉 黃崇錦 黃崇鎮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泉
黃仁壽 鍾連美 韋玉菊 黃政 毅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游再鐘
參加人 吳翊 正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受告知人 吳林仁惠
吳翊成 吳翊如曾三妹 鄭美蘭 楊閎諺 (原名: 楊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原判決│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應更正之欄位│││├──────┼────────────┼────────────┤│主文欄第一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七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嘉、 黃崇寬 、黃瑞芬│告 黃政毅 取得;如附圖所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六八○、五四九八平方公│││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尺,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別為一六八○、五四九八平│寬、黃瑞芬共同取得,並按│││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政毅取│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得││├──────┼────────────┼────────────┤│事實及理由欄│此欄五、㈠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分歸│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被告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芬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編號B1、B2分歸被告黃崇│││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嘉、黃崇寬、 黃崇芬 共同取│││示編號B1、B2分歸被告黃政│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毅取得│持共有││├────────────┼────────────┤││此欄七、㈡⒉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分歸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號B1、B2分歸被告黃崇嘉、│││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黃崇寬、黃崇芬共同取得,│││號B1、B2分歸被告黃政毅取│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得│有│├──────┼────────────┼────────────┤│附表一│此表附圖編號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A│B1、B2││├────────────┼────────────┤││此表面積(平方公尺)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1,680、5,498│││7,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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