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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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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