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福嘉 前執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請求執行
金額: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仟元」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89年10月5日基院政民執實3973字第301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執行訴外人 游碧玉 對被告之債權,經基隆地院囑託本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29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因被告提出異議,訴外人林福嘉乃對被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游碧玉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債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判決訴外人林福嘉全部勝訴確定, 嗣嘉義 地院於95年12月30日以嘉院龍民93執 助誠 字第2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將訴外人游碧玉對被告之1,500,000元債權,在前揭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7,000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訴外人林福嘉。又訴外人林福嘉已將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及上開執行命令記載移轉予訴外人林福嘉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於1,500,000元限度內,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基隆地院
9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判決、系爭命令各1份、債權讓與協議書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移轉命令生效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本件系爭命令既已將訴外人游碧玉對被告之1,500,000元債權,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金額即1,000,000元,及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000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訴外人林福嘉,訴外人林福嘉復將系爭命令所移轉之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500,000元限度內,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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