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六樓之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毒品時間均補充「(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第八行之「十七時二十分」更正為「十八時十分」、扣案海洛因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點一○公克」,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點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九六○○號鑑定書在卷足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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