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有關被告於96年7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應更正為「96年7月24日某時」;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7月8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有明顯之間隔,又經警查獲後再施用,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供認犯行不諱,且積極接受美沙酮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足見被告有戒斷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於96年3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就此部分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於96年7月24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即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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