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鴻奕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自營之自行車出租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7時許,騎乘二輪電動平衡車上路。於同日18時45分許,陳鴻奕騎車行經南投縣○○鄉○○○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陳鴻奕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鴻奕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5次犯,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確實因酒精作用而自摔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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