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О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三月一日判決無罪確定,迄四十年七月三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二百七十六日,有臺灣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一四六號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再審酌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七月三日止受羈押二百七十六日,及其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有理由,即准予賠償一百十萬四千元,至於聲請人超過該部分之聲請,尚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自三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遭羈押,超過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施淑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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