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洪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遭警攔查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有公共危險案件相關資料可查,抗告人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又行政罰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第26條第1至4項規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260元,爰提出抗告請求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之101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27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施以呼氣酒測濃度達0.55MG/L」違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受處分人該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4日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以受處分人罰鍰3萬4500元,惟受處分人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所提供之勞務,即應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萬8780元,每小時103元。」,是受處分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依此計算,受處分人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8240元(103元×80小時=8240元),折抵後罰鍰為2萬6260元(3萬4500元-8240=2萬626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補繳罰鍰2萬626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二)至於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補繳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改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併予以審理,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亦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於法尚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之違規,並經緩起訴確定,且服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等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之規定,以受處分人原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內抵扣裁處時之基本工資乘以服義務勞務時數,裁處受處分人補繳罰鍰2萬626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因而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亳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3萬4500元。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即99年10月27日,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之101年3月14日裁處在案,自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李洪鈞於99年10月2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卓蘭大橋北端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施以呼氣酒測濃度達0.55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裁處其罰鍰3萬4500元,扣除應折抵之8240元,應補繳2萬626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抗告人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6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抗告人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0年1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抗告人已於100年3月22日將前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提供義務勞務完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繳納之最低罰鍰為3萬4500元,抗告人所提供之勞務即應於罰鍰內扣抵之,而抗告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8240元(103元×80小時=824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原應裁處罰鍰之數額3萬4500元扣抵8240元,而僅裁罰差額2萬6260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又原處分業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亳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予以裁處最低罰鍰3萬4500元,顯已就抗告人抗告意指所稱犯後自白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審酌,而為裁處。另其餘有關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且經核原處分及原裁定亦無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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