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金鳳於103年3月18日凌晨0時41分許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閒逛,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8時3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號之武德宮(聲請書誤載為30之46號,應予更正),趁武德宮廣場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廣場桌上之白鐵製水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該水壺攜回名松路一段461巷79號住處。嗣武德宮主任委員 陳錫卿 發覺該水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提供武德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循線追查,劉金鳳另於同月25日凌晨0時許將該水壺放置於武德宮外,並於同月27日11時許陪同警方至該處,起獲該水壺(業經陳錫卿代武德宮領回),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錫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遭竊之該水壺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遭竊之該水壺
1個,價值為1,200元,業據陳錫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
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甫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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