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校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攔查酒測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8千元至1萬1千元不等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567號被告張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校忠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劉神父二手物流工廠旁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於是日16時50分許自花蓮縣○○鎮○○○○○○○○○○○○○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之教堂吃飯,於行經玉里鎮中華路與自強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於是日17時6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玉里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校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檢察官王怡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