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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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王育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育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王育輝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復於警員 陳永哲 到場處理時,向 陳員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經 陳嘉勳 於警詢中指明在卷(偵查卷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2頁、第45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陳嘉勳在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並非自首云云,依上說明,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雖有不該,惟依現場圖所示(偵查卷第29頁),事故地點往北35.5公尺、往南78公尺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是陳嘉勳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方係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被告難以預期有陳嘉勳之前述違規行為,再佐以陳嘉勳係從路旁停放之兩部車輛間隙中進入道路(偵查卷第29頁),亦即被告視線因受前開車輛所阻,客觀上也較難期待被告能及時發現陳嘉勳進入道路,基上兩點,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至陳嘉勳在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是安全穿越,有確認無人車云云,然陳嘉勳既係違規穿越道路在先,如上所述,自應負起主要之事故責任,此不因其違規前有無確認安全無虞而有異,陳嘉勳此部分指述,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另斟酌陳嘉勳之傷勢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陳嘉勳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