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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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秋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二、本案被告蔡秋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瓊 玉、 方琇玉 、 藍逸 訓、 黃明宗 、許 育嚴 、 洪文福 、 譚庭芳 、 林春木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贓物(物品)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
(四)補充理由:起訴書固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被告係在證人 許育嚴 住處「騎樓」竊取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斜背包、健保卡、印章、身分證、處方簽及輪椅補助核定書等物云云。然查,證人許育嚴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上開黑色斜背包及其內物品係放置在「住處一樓的木床上」等語(警卷第91頁),且觀該次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該日凌晨1時25分許進入被害人家中,遲至凌晨1時50分許始騎乘被害人機車離去(警卷第97頁),停留時間長達25分鐘,可知被告確有相當可能已進入被害人住處翻找財物,而非僅將停放在騎樓內之機車發動後駛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該日係進入被害人住處一樓取走前開黑色斜背包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已足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貨櫃屋、檳榔攤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其窗戶即非該條款所稱之門窗。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係以翻越並破壞被害人黃明宗所管領之貨櫃屋窗戶後,進入其內竊取財物,而上開貨櫃屋係鐵皮搭建,且綜觀卷內證據並無他人居住其內之情,有卷附之貨櫃屋照片可憑(警卷第71-81頁),堪認上開貨櫃屋並非住宅或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該貨櫃屋之窗戶遭破壞與否,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涉,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102-103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財物另有「砂輪機1臺、工具箱1個及監視器1組」,固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據,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次竊得的贓物價值僅有休閒椅2張、背包
1個、嫁接刀1組、茶葉約4斤、茶具1組及手套,沒有拿砂輪機、監視器或其他東西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2頁),此外,檢察官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證人所稱之砂輪機、工具箱及監視器確有遭被告竊取之事實,自難逕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所竊得之贓物範圍包含上開部分,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爰採計被告竊得贓物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
(四)被告先後所為7次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10月、10月、9月、4月、8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上揭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及代步工具,再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本案被害人之機車、汽車等財物,顯仍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零錢包、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噴火槍、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休閒椅2張及背包與茶葉、茶具、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等贓物,除現金400元及茶葉已經被告花用、飲用殆盡外,其餘財物亦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警卷第8-13頁,本院卷第11
5頁),上開竊得之贓物既未扣案、發還,自應分別依前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3、4、5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嫁接刀及手套2.5雙、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華碩牌行動電話與黑色皮包、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贓物,均已分別查獲、發還予被害人
7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0-41、52、60、70、93-94、105、116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至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林邊漁會存摺、林邊郵局存摺、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印章、處方簽及輪椅補助核定書、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僅係表彰個人身分、健康保險之載體,或供個人提款、支付簽帳、請領處方簽藥品或補助款所用之工具及文件,財產價值均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號││││││├─┼───────┼──────┼─────┼────────────────┼────────────┤│1│110年3月21日│屏東縣林邊鄉│ 黃瓊玉 │蔡秋保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黃瓊玉│蔡秋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23時40分前某時│ 崎峰村光前路 ││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住處,竊取黃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71號之住宅││玉置放屋內之機車鑰匙,並以該鑰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發動黃瓊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佰元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MSE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有林邊漁會存摺、林邊郵局存摺、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400元),竊│額。││││││取並騎乘該機車後離去。嗣員警於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260公里處南下車│││││││道路肩處尋獲該機車(含鑰匙1串)│││││││,並發還予黃瓊玉。││├─┼───────┼──────┼─────┼────────────────┼────────────┤│2│110年3月26日│屏東縣林邊鄉│方琇玉│蔡秋保見方琇玉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蔡秋保犯竊盜罪,累犯,處│││22時55分許│永樂村榮農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2號前騎樓││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該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於屏東縣0000
00○○○鄉○○路○○○號前尋獲該機車,並發│││││││還予方琇玉。││├─┼───────┼──────┼─────┼────────────────┼────────────┤│3│110年3月29日│屏東縣林邊鄉│ 莊秋金 (起│蔡秋保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莊秋金│蔡秋保犯竊盜罪,累犯,處│││16時前某時│內 庄段 某蓮霧│訴書誤載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蓮霧園內│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園內│ 藍逸訓 ,應│,徒手竊取該園內桌上所置放之噴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予更正)│槍1罐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火槍││││││離去。嗣經警於另案查獲上開三星牌│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手機1支,並發還予莊秋金之子藍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訓。│追徵其價額。│├─┼───────┼──────┼─────┼────────────────┼────────────┤│4│110年4月4日│屏東縣南州鄉│黃明宗│蔡秋保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蔡秋保犯竊盜罪,累犯,處│││22時26分許│同 安段 電桿編││破壞並翻越黃明宗所管理、位在左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43-L11L17││犯罪地點之貨櫃屋(無證據證明為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3671-EE22││人居住)窗戶後,竊取黃明宗置放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休閒椅││││電桿旁之貨櫃││該貨櫃屋內之休閒椅2張、背包1個│貳張、背包壹個、茶葉肆斤││││屋││、嫁接刀1支、茶葉4斤、茶具1組│、茶具壹組,均沒收,於全││││││及手套2.5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經警於另案查獲上開嫁接刀1支及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套2.5雙,並發還予黃明宗。││├─┼───────┼──────┼─────┼────────────────┼────────────┤│5│110年4月11日│屏東縣南州鄉│ 蔡菊 子、許│蔡秋保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 蔡菊子 │蔡秋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1時25分至1時│勝利路145號│育嚴(起訴│、許育嚴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50分許│之住宅│書漏載蔡菊│竊取該住處一樓木床上之黑色斜背包│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子部分,應│1個(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予更正)│、印章、處方簽及輪椅補助核定書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物),並竊取機車鑰匙1支後,以該│追徵其價額。││││││鑰匙發動蔡菊子停放在該住處內之車│││││││牌號碼163-CCE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並騎乘該機車後離去。嗣員警在屏│││││││東縣○○鄉○○路段溪邊堤防上尋獲│││││││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並發還予│││││││蔡菊子之子許育嚴。││├─┼───────┼──────┼─────┼────────────────┼────────────┤│6│110年4月13日│屏東縣林邊鄉│洪文福│蔡秋保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洪文福│蔡秋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8時48分許│堤防路11號之││所管理、出租予他人居住之左列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住宅││之車庫,並進入洪文福停放在該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以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車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皮包1個│││││││)後,竊取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員警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 北玄 │││││││宮廟宇前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其內│││││││之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皮包1個,並│││││││均發還予洪文福。││├─┼───────┼──────┼─────┼────────────────┼────────────┤│7│110年4月27日│屏東縣林邊鄉│譚庭芳│蔡秋保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譚庭芳│蔡秋保犯竊盜罪,累犯,處│││17時前某時│內庄段(1072││所管理、位在左列地號土地內,徒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331地號之││竊取譚庭芳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土地││-CEY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隨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蔡秋保,並扣得上開機車,│││││││並發還予譚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