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祥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華文好 (HOAVANHAO)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7、2100、2181、2559、2938、3046、3429、3089、3090、3192、3430、3431、3432、3433、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義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華文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前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渠等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0年4月21日對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於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渠等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對渠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0年7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復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於第二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渠等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對渠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0年9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審酌本案雖然尚未審理終結,然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雖具有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然應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0年10月22日裁定被告華文好停止羈押,責付予梁○芳,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李義祥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李義祥於本院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之110年10月25日停止羈押出監,被告華文好於本院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之110年10月26日停止羈押出監(原第二次羈押期間均為110年9月21日至110年11月20日),惟本院上開停止羈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傳喚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到庭宣示續行原第二次羈押期間,渠等均於110年10月29日再入監續行羈押,是以被告李義祥第二次羈押期間之期滿日應加計停止羈押在外之3日(於110年11月23日屆滿,第三次延長羈押時間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算),被告華文好第二次羈押期間之期滿日應加計停止羈押在外之2日(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自應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先予說明。
三、茲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第二次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1.被告李義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1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毀壞軌道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移送併辦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延押調查中坦承除肇事逃逸罪以外所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按具體個案的輕重、被告的罪責及被告犯行後的態度均惟判斷被告有無逃避刑罰的因子,在預想會遭判處重刑時,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本案死傷慘重,被告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風險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按羈押必要與個案情節輕重有正相當關係,本件被告因施工之操作不慎導致大貨車滑落邊坡撞擊台鐵列車,導致本案死傷眾多,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有關被告李義祥之犯行相關證人雖已交互詰問完畢,但考量本案仍未審理終結,仍有訊問被告李義祥或調查其他書物證之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事件之特性與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李義祥之必要性,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2.被告華文好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1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毀壞軌道,並移送併辦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華文好固於準備程序及延押調查中坦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所有罪名,然復參酌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過失毀壞軌道罪、過失傷害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逾期居留勞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逸,可見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仍未審理終結,仍有訊問被告華文好或調查其他書物證之程序待進行,為確保於本案審理終結被告華文好確能到庭,審酌本案事件之特性與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華文好之必要性,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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