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2號
111年度救字第1號原告 鄭竣之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苗栗縣政府前核定原告民國111年1月至12月底為中低收入戶,原告提出申復,苗栗縣政府於111年1月12日以府社救字第111000845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列中低收入戶結果,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0日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因衛生福利部逾3個月不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苗栗縣政府維持其中低收入戶之決定,改為低收入戶,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9日衛部法字第1110002773號函、訴願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24-32、82頁),並經原告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惟查,本件訴訟涉及原告申請將中低收入戶資格改為低收入戶資格,經苗栗縣政府否准,為屬一定身分資格認定之爭訟,並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依原告所述,衛生福利部逾3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原告因原處分而受不利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又苗栗縣政府位於苗栗縣,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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