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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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信邦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之4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展晟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付款辦法中第6條雖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由乙方(按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兩造原係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街27之1號,此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可稽,本件原告逕向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被告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被告公司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9,3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聲明請求之金額,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同一之混凝土買賣糾紛,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早於96年7月13日本院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前揭訴之追加,應認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252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緣被告與原告間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被告並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完畢。惟被告計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共計3,019,374元,迭經催討,均未支付分文,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另被告公司先前已具96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自承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惟爭議原告主張之數量並非實際之交易數量。查兩造就被告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所承攬之龍門-龍潭345KV線#3、#4、#9-#11鐵塔工程、#51、#53鐵塔基礎及鑽探工程所需之預掉混凝土於93年8月31日各簽立乙份「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為據,雙方間成立製作物(預拌混凝土)繼續供給契約,且關於品名、規格、坍度、骨材、單價均已約明。原告均以被告所訂購之數量載至上開工地下料,此均有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之送貨單可證,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並無可採。
(二)被告公司雖於開庭時又抗辦其公司未曾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悉係訴外人丁○○所購云云。然查:
1、被告先是以書狀抗辦數量有誤,後又全盤否認,姑不論其主張先後矛盾,令人難以採信外,且因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所承攬之上述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如有違反者,除將列為不良廠商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並有刑事責任,亦有一定期限內不得參與投標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7條、第103條等)之不利情事,是被告公司不論對內對外均以其名義為之,殊無可能容許他人以第三人名義訂購。況被告公司實際上亦由訴外人丁○○代表被告公司之公司訂購,此可由被告公司不論係出席業主即臺灣電力公司之協調會,亦或於無力施工時由第三人接手或清償債務之協調時均係由訴外人丁○○代表為之可證。
2、再者,雙方於合約第2項付款辦法第4點亦載明:「支票發票人(甲方即被告公司)須與所開立統一發票抬頭相符,以利核帳,甲方不得捏絕。」、原告於交貨至其工地後,即按數量及合約所約定之單價,並依合約之請款期間開立發票及檢附請款單明細單(黃色聯)、出貨單(白色請款聯),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執給自93年12、94年1、3、4月份之上述請款發票、請款明細單、出貨單,從未異議,亦未退還原告,被告公司亦承認確有收到並已申報,然倘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訂購發票所載數量金額之預拌混凝土,當應向原告異議或退還該發票,否則即有違反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未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發票之違法,被告公司不僅未置乙詞更進而申報稅捐,雖被告公司又以該發票乃其下包所交付為辯,然若雙方間無該發票所載數量金額之交易,被告公司依法不得收受,而應由其下包自行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為之,被告公司豈能在一方面否認與原告無該等數量交易關係下,卻另一方面又以原告之發票報帳?故由被告公司既先是同意原告將預拌混凝土載至其工地供其使用,復又受領原告開立之發票等節,可知被告確有(默示)同意訂購之情。
3、又倘本院如採信被告公司所否認訂購數量之情,然被告公司竟容訴外人丁○○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該預拌混凝土,且於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時,歷經將近2年之時間亦未有反對之情,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再又倘被告公司與原告若無訂購該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之交易存在,被告公司卻准予並使用原告之預拌混凝土供其使用於前述之工地,被告公司亦有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亦一併追加依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責任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原告所提出之2份「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其所蓋印之甲方(即被告公司)印章係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相同,除有原證二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外,被告於96年7月13日庭訊時亦自承係為相同,僅係「以但那是公司之副章」等詞置辦。然被告公司確實與原告成立預拌混凝土買賣關係,除有原告所提出書狀所附證物外,此亦有訴外人丁○○代表被告公司所簽立之還款切結書、被告匯款與原告之紀錄,及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於回執上所蓋印與變更登記事項表上相同印文等,可證兩造確實存有預拌混凝土買賣關係,且被告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之數量及金額如起訴狀所請求,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經被告公司人員所簽收之送貨單,及原告所開立且經被告公司承認收執並作為營業支出依據,向稅捐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發票可證,被告公司自應付款。
(四)退萬步言,苟認被告公司已將前述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丁○○,並未授權其對外轉包工程或採購工程原物料,則被告公司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說明如下:
1、被告公司雖辯稱與原告簽約之印章雖與變更登記表上相同,但僅係副章,且係交與訴外人丁○○向臺灣電力公司領料及製作進度表之用。惟被告公司所交付與訴外人丁○○之印章其印文既與變更登記表上相同,不論是否為被告公司內部自己區分為正章或副章,他人只要經比對其與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乃信賴是被告公司之印鑑章,且持有該相同印文者亦信賴其有代表公司之權,至於被告公司稱其交付印章與訴外人丁○○係為向臺灣電力公司領料及製作進度表之用,然此亦為其內部限制使用範圍,他人乃至原告無從得知,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2、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其中第2項已載明付款條件須開立發票,已詳如前述。原告並已開立發票連同請款單、送貨單一併寄至被告公司請款,也收到部分貨款,上開發票被告公司於庭上,也當庭承認確有收到且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雖其蹻詞說「是因證人丁○○為其小包,要給其發票請款之用。」,亦足以顯見被告公司明知訴外人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泥土及叫水車,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
3、況且原告於95年3月23日所發之基隆東信路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95年3月31日收到,迄今長達1年多餘之時間,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為任何否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之規定,被告公司將其與變更登記表上相同印文之印章,交與訴外人丁○○致其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且在原告向其請求貨款亦不為否認或反對之意思,據此種種被告公司亦應向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訴外人丁○○代理與原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尚當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貨款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向臺電公司承包電塔工程後,將其中之基礎工程轉包給訴外人丁○○施作,而原告主張之預拌混凝土貨款係由訴外人丁○○自己向原告所購買,此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雖為便利訴外人丁○○向臺電公司領料及製作工程進度表之用,而交付訴外人丁○○被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副章),然並未授權訴外人丁○○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丁○○曾於93年8月31日,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2份預伴混凝土訂貨合約書。
(二)訴外人丁○○曾將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本件預伴混凝土,所開立與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公司報帳。
四、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6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及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63頁),自堪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尚積欠其貨款3,019,37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公司有無授權訴外人丁○○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亦即被告公司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二)被告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三)系爭積欠之貨款為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後:
(一)被告公司有無授權訴外人丁○○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亦即被告公司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有讓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丁○○與原告為系爭買賣行為,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此授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有權代理云云,主要係以:系爭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載明係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持以申報稅捐;混凝土送貨單送貨對象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曾以其名義電匯貨款;混凝土係於被告公司之工地交付,且由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被告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不得轉包;訴外人丁○○係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等情為證。惟按本件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均係由原告自己所製作,又承攬之工程得否轉包,交貨地點為何、交貨用於何處,發票如何使用,及嗣後貨款曾以被告公司名義電匯等情,與代理權之授與並無直接關連,並不足以證明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送貨單上簽收之人員係被告公司僱請之員工,及系爭電匯款確係被告公司自己所為。
3、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公司固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其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電塔工程後,將其中之基礎工程轉包給訴外人丁○○,其將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副章)交付與訴外人丁○○,係為方便其向臺灣電力公司領料及製作工程進度表,並未授權訴外人丁○○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等語。而丁○○於本院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係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訂,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為被告公司所交付,因其係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承包被告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工程中之基礎工程,其才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公司辯稱其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電塔工程後,將其中之基礎工程轉包給訴外人丁○○,並未授權訴外人丁○○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乙節,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準此,尚難以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即遽予推認被告公司確有授權訴外人丁○○與原告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綜此,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尚非有據。
(二)被告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乃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如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雖該他人無代理權,仍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系爭電塔工程後,將其中之基礎等大部分工程轉包與訴外人丁○○,並授權訴外人丁○○至臺灣電力公司開會等情,業據被告公司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53頁),證人丁○○復證稱現場工地均由其實際運作,且臺灣電力公司均直接通知伊去開會(見本院卷第165頁),另被告公司並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真正之大、小章交付與訴外人丁○○使用,訴外人丁○○並以之與原告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其後訴外人丁○○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所購買之混凝土又送至被告公司之工地使用,而原告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經訴外人丁○○交付與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即持以報稅,此又為被告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5頁)。
3、至被告公司辯稱其交付訴外人丁○○被告公司大、小章,僅授權訴外人丁○○向臺灣電力公司領料及製作工程進度表之用乙節,乃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丁○○內部之約定,既無證據證明此為原告所明知,則自形式上而言,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既屬真正,客觀上自足以使原告認訴外人丁○○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公司之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認定其有授權訴外人丁○○代理為本件買賣,且被告公司持訴外人丁○○所交付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登帳報稅時,亦已知悉訴外人丁○○係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丁○○無權代理之事實,自不能免其責任。
(三)系爭積欠之貨款為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之貨款共計3,019,374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丁○○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6紙及混凝土送貨單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後,對積欠原告貨款之金額則僅陳稱不清楚。另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原告雖有交付如送貨單上(按指94年11月、12月尚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之貨款)所載之混凝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因比被告公司與臺灣電力公司簽約之「數量」還要多,積欠之貨款應該只有1,20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2、惟依證人丁○○及被告公司均不爭執真正之上揭統一發票6紙及混凝土送貨單12紙所載,統一發票6紙之貨款金額共計3,106,283元,94年11月尚未開立發票之混凝土交貨「數量」共46立方公尺,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頁)所載貨款共計89,355元,94年12月尚未開立發票之混凝土交貨「數量」共36.5立方公尺,而原告僅以
30.5立方公尺計算,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貨款共計59,246元,合計貨款共計3,254,884元(3,106,283元+89,355元+59,246元=3,254,884元),經扣除已收之235,510元貨款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之貨款為3,019,374元。
3、又證人丁○○所證積欠之貨款金額不符乙情,未據其提出相關契約為證,況被告公司與臺灣電力公司簽約之約定混凝土數量,與證人丁○○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之混凝土數量是否一致並無關聯。又上揭統一發票所載貨款金額已達3,106,283元,被告公司收受統一發票後並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且原告曾於95年3月28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混凝土貨款3,019,374元,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可憑,被告公司於95年3月3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原告於96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逾1年之期間,被告公司未為任何異議或爭執積欠之金額有誤。綜上,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積欠之混凝土貨款共計3,019,374元乙情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且本件積欠之混凝土貨款共計3,019,374元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3,01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被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依履行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表見代理、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上揭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上揭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0,898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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