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益智型」壹台(含電子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玉琳所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5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該署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27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564號)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益智型」1台(含電子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3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與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