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24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正式系統戶口查詢、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
易查詢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