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9號再抗告人 方正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該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3萬4481元,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司執字第4414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乙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可視為提起再抗告之意。然因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33萬4481元,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屬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之事件,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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