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俊玲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俊玲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俊玲現無工作,每月倚賴母親年金收入及子女資助過活,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9萬2,97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8年3月25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無工作,每月尚有必要生活費用待支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8年3月25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協商成立,其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自98年4月10日起每月償還8,225元,共分180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4月17日98年度消債核字第494號裁定認可,然聲請人於104年4月間毀諾等情,經陽信銀行陳報在案,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依聲請人陳報,其毀諾乃因於104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因案羈押而無薪資收入所致,並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桂刑經終字第45號刑事裁定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
4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至29頁),堪認毀諾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7萬9,549元(見調解卷第43至52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6頁)。
2.另聲請人陳稱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6年8月至108年
7月間均無收入,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乃親友幫忙支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7、18、21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5,500元、手機電話費260元、交通費300元、雜支2,500元、健保費749元,然所提出的單據,都是108年7月至9月的,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萬6,430元(計算式:13692×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7萬9,549元,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其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以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