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政達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政達現於凱樂士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萬1,485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09萬4,07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1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經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應分42期,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2萬8,898元,嗣聲請人繳納至
103年3月間即告毀諾等情,經玉山銀行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364頁),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核字第11716號卷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2.聲請人陳報其在協商成立後,於103年1月間,聲請人當時任職的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調至日班,薪水從每月5至6萬元驟降為3萬元左右,扣除還款金額,其餘額根本無力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始告毀諾等情,並提出薪資轉帳資料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50至360頁),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90萬9,699元(見本院卷第276至340、364、409、412至424頁;債權人 藍品喬 陳報其債權金額為8萬多元,暫以8萬元計算;債權人 王桂芳 經按聲請人陳報之地址送達無著,聲請人亦陳稱不知道其現住何處;債權人 吳仲堯周孫強 、陳彥章、 林保沂林秀芸 、金華當鋪、 劉昆霖 則未陳報債權,均不予列計),即應以之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30頁)。
2.另聲請人於107、108年間收入分別為71萬598元、46萬1,303元、於109年1月至3月間收入為11萬6,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8、57至63、168至171頁),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年4月至109年3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萬4,092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710598×9/12+461303+11689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用7,000元、手機費1,3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租屋費15,500元、水電費1,273元、交通費(油資及過路費)2,000元、
MOD費用1,287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其中,租屋費、水電費、MOD費用等項目,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查詢結果、電信費繳費通知、通知單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0至頁)。
2.伙食費用、手機費、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108年9、10月間之統一發票及儲值收據為證據,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伙食費用、生活雜支、交通費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適當,另按聲請人目前財產及收入狀況,手機費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8,060元(計算式:7000+1000+1000+15500+1273+2000+1287+9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28萬6,445元,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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