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修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明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0萬7,188元,因無法清償,而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萬4,887元,惟因無業無固定收入,尚須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於95年11月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及第151條第1、7、8、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25萬2,36
9元(其中包含良京實業債務35萬2,567元),而於95年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自95年7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萬4,8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同年11月起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良京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24至25、30、76、91、53、102至106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96至103年度之
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539元、0元、2萬8,398元、9,305元、0元、1,375元、0元、1,498元,另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等情,此有民事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存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44至47、56至61頁)。因聲請人93年7月30日至96年1月19日間並無受雇於公司或商號投保勞保,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情況下,95年度毀諾當時以其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萬8,00
0元(見本院卷第33-1頁)為當時償債基礎,而現在以其所自陳平均每月補助4,7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為24,000元云云,然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現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86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第三人 李郭淵 即聲請人祖母之房地,而未負擔房租支出乙節,此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因依103年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房地租及水費所佔比例為15.31%(計算式:消費支出547,989÷房地租及水費83,909=15.31,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5.31%,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20
5元【計算式:10,869-(10,869×15.31%)=9,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後,僅餘8,790元(計算式:18,000-9,210=8,790),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萬4,887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4,7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本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205元後,即已超支4,505元【計算式:4,700-9,205=-4,505】,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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