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6號抗告人 高千惠 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再字第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3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503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就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並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1,858元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相對人提起之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9,549,011元,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利息損失金額應為12,902,286元,原裁定命擔保金額為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9,549,011元,屬於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以此辦案期限為相對人可能遲延受領之期間,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12,902,286元(00000000×5%×〔1+4/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2,316,267元,確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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