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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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珊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許瑋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第4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因 陳鳳英 (由本院另行審結)有意讓其胞弟即大陸地區人民 陳子金 (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進入臺灣地區,雖許瑋珊與陳子金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陳鳳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陳鳳英、陳子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陳鳳英安排許瑋珊、陳子金兩人辦理假結婚,使陳子金得以結婚之名義,由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陳鳳英、陳子金即提供許瑋珊經濟上之援助。嗣後陳鳳英帶同許瑋珊前往大陸地區,於96年
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子金虛偽為結婚之登記,並經由福州市公證處為登記結婚之公證,藉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10828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並於97年3月1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進而取得海基會(97)核字第016034號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俟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許瑋珊再接續於97年4月8日、98年6月19日前往警局佯稱與陳子金為夫妻,並填具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間之關係為形式審查後,將相關對保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另於97年12月25日前往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以下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不實之資料為憑,據以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許瑋珊與陳子金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許瑋珊另先後於97年8月22日、98年6月24日,檢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代辦入台申請手續,而同時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因未能發覺許瑋珊與陳子金假結婚之實情,乃誤核准陳子金入境,嗣陳子金因而得於97年9月25日、98年7月27日,以團聚、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許瑋珊、陳子金嗣後又於98年11月10日,承續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許瑋珊、陳子金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子金與大陸地區原配偶陳燕華辦理復婚,並向移民署申請入境時,經移民署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同案被告陳鳳英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許瑋珊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1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影本3份、同案被告陳子金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影本1份、面談結果建議表影本5份、陳子金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影本1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2紙、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97年3月11日(97)核字第016034號證明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3紙、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影本各1紙、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許瑋珊與同案被告陳子金結婚、離婚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瑋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子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配合同案被告陳鳳英虛偽與陳子金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令陳子金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核被告許瑋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許瑋珊偕同陳子金至戶政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另完成對保手續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先後申請陳子金來台,並使陳子金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復於之後申辦離婚登記,其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至警局填寫不實之保證書,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對保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及向移民署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曾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足供被告就此部分進行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瑋珊與同案被告陳鳳英間,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許瑋珊與同案被告陳鳳英、陳子金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許瑋珊與同案被告陳鳳英,基於同一使陳子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接續2次向移民署申請陳子金以團聚、探親名義入境,最終使陳子金先後於97年9月25日、98年7月27日得以團聚、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其手段類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屬接近,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瑋珊上開所為,目的均為使同案被告陳子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許瑋珊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可能使
他人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竟仍率爾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陳子金為假結婚之登記,復於結婚後未久,隨即辦理假離婚登記,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許瑋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本件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
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情,已敘明如前,因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非但使戶籍機關登記不實,更影響國家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及我國安全及安定,對此犯行自應施以相當程度之懲戒,故依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併予諭知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